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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3629南京华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629号原告:南京华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中环大道。法定代表人:赵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成成,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皓,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荣,该公司员工。原告南京华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力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被告南通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皓、曾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595904.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一份《10KV高低压配电成套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宿迁市湖滨新区双星大厦提供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为5500000元,扣除被告已施工部分,实际总价为4878818元,2015年9月20日前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期付款,自逾期之后10日起每延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工程款的2‰标准支付违约金(以逾期工程款总价的10%为上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9月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2016年8月3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9月底付清欠款,但至今尚欠595904.5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南通二建辩称,1.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束后未进行财务对账,对原告诉请金额不予认可;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付款前出具正式发票,如原告不能提供发票不视为被告逾期付款,截至目前,被告未收到过原告出具的发票,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无法确定应支付的款项金额。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10KV高低压配电成套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设备总价为5500000元(设备价4268818元,安装价为1231182元),其中被告的配合费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621182元,原告应得的设备运输费、设备费、安装费、调试费、检测验收费共计4878818元,由原告直接开具5500000元发票给宿迁市彩缘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20%(975763.6元),设备到双星大厦工地由被告确认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30%(1463645.4元),安装结束验收合格满足使用支付工程总价25%(1219704.5元),验收合格满足送电使用6个月后10日内支付工程价20%(975763.6元),余款5%质量保证金待期满一年后10日内付清。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出具正式税务发票,原告未提供正式税务发票的,不视为被告逾期付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自逾期之日后10日起,每迟延一日,应当按照逾期工程款的2‰标准支付违约金(以逾期工程款总价的10%为上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8月工程竣工并交付。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合同尾款于2016年9月底按原合同到位,2016年8月31日先安排50万元。截至2017年1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82913.5元,原告尚未向被告出具发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关于被告尚欠款项数额,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但其未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证明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双方明确约定在原告未提供税务发票的情况下,不视为被告逾期付款,而原告至起诉时仍未向被告出具发票,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华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95904.5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华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9元,减半收取518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锦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