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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崔德生、天津市观璎戏曲学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德生,天津市观璎戏曲学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4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德生,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观璎戏曲学校,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顺路辛庄大楼。法定代表人:张淑珍,天津市观璎戏曲学校董事长。上诉人崔德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观璎戏曲学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6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德生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0民初6178号民事裁定;2.指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观璎教师公寓预购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因观璎戏校教师公寓未取得建设手续,且至今未完工,致使上诉人购房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诉请判令签订的《观璎教师公寓预购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并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权益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违法驳回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天津市观璎戏曲学校未发表答辩意见。崔德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观璎教师公寓预购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6691.23元,共计706691.2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观璎戏校教师公寓未取得相关建设手续,因此关于该教师公寓所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德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33元,退还原告崔德生。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崔德生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向有关建设规划审批部门、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和不动产登记部门询问,没有以天津市观璎戏曲学校为建设主体的建设规划许可登记,也没有天津市观璎戏曲学校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内容,结合调查和询问情况,对本案有关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0月崔德生与天津市观璎戏曲学校签订了《观璎教师公寓预购合同》,载明:天津市观璎戏曲学校经批准取得程林庄路北沙柳路东地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面积为2674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学校。天津市观璎戏曲学校在该地块上投资建造教师公寓。崔德生向天津市观璎戏曲学校定购教师公寓C座金角7层,建筑面积为125平方米,房屋交付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崔德生于2006年10月5日付齐全款50万元整。后该教师公寓停止建设,至今仍未施工。本院认为,对于未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涉诉的观璎教师公寓没有取得合法建设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崔德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津翠审 判 员  高 媛代理审判员  马凤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