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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9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姚方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方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方静,绰号“小强”,男,1996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苗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现暂住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三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方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海峰、代理检察员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姚方静在宜昌市金东山批发市场、宜昌高新区曾家湾社区、宜昌高新区恒信中央公园小区门口等地先后12次向李某、宋某、贾某1三人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颗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8克,得款共计4000元。2016年12月8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宜昌市高新区曾家湾社区将被告人姚方静抓获,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6袋白色晶体和13颗红色圆形药片。经检验,查获的6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6.65克,13颗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净重共计1.23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物证照片、检验报告、搜查、指认、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电子证据检查记录、搜查录像、手机取证报告电子证据、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方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方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对指控数量持异议,认为自己从上家是按支付1克的价格购买0.8克冰毒的标准进行交易,遂也按0.8克充1克冰毒的标准贩卖给他人,实际贩卖数量少于指控数量。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姚方静在宜昌市金东山批发市场、宜昌市高新区曾家湾社区、宜昌市高新区恒信中央公园小区门口等地先后12次向李某、宋某、贾某1等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一、姚方静3次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袋,获毒资600元。1.2016年2月初的一天,姚方静在宜昌市金东山批发市场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1克)。2.2016年10月27日,姚方静在上述同一地点,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袋(2克)。3.2016年11月10日,姚方静在同一地点,以15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1克)。二、姚方静5次向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袋、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获毒资1000元。1.2016年11月21日,姚方静在宜昌市高新区曾家湾社区,以200元的价格向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根据本案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为0.18克)和甲基苯丙胺1袋(0.4克)。2.2016年11月23日,姚方静在上述同一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向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0.18克)和甲基苯丙胺1袋(0.4克)。3.2016年11月26日,姚方静在上述同一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向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0.18克)和甲基苯丙胺1袋(0.4克)。4.2016年11月28日,姚方静在上述同一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向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0.18克)和甲基苯丙胺1袋(0.4克)。5.2016年12月5日,姚方静在上述同一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向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0.18克)和甲基苯丙胺1袋(0.4克)。三、姚方静4次向贾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12袋,获毒资2400元。1.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姚方静在宜昌市高新区恒信中央公园小区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向贾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3袋(3克)。2.2016年8月底的一天,姚方静在上述同一地点,以600元的价格向贾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3袋(3克)。3.2016年12月初的一天,姚方静在宜昌市高新区曾家湾社区附近的三岔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向贾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1克)。4.2016年12月7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办理贾某1吸毒案时,贾某1交代其毒品系向姚方静购买,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贾某1给姚方静打电话假称要购买5克冰毒,并约好交易地点,姚方静将送毒品到宜昌市高新区恒信中央公园小区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贾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5袋(5克)后离开。2016年12月8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宜昌市高新区曾家湾社区将被告人姚方静抓获,从其身上查获1袋白色晶体(净重4.85克)和10颗红色圆形药片(净重共计0.94克),从其住处查获5袋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0.11克、0.42克、0.41克、0.43克、0.43克)和3颗红色圆形药片(净重共计0.29克)。经检验,查获的6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6.65克,13颗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净重共计1.23克。同时查明,姚方静被抓获后经检测,其有吸毒违法行为,2016年12月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称量、取样告知书、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扣押、提取、称量照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书证,证明姚方静到案经过、搜查并扣押毒品和涉毒工具的情况。2.证人李某的证言:我一共向“小强”买了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2月,我在金东山批发市场门口找他买了100元冰毒;第二次是同年10月,在金东山批发市场门口,买了150元的冰毒;第三次是同年十一月底,“小强”给我送了一次冰毒,具体多少我忘记了。3.证人宋某的证言:我在陌陌上认识这个男的,我看到他的陌陌资料上写着“冰糖、红豆”,我知道是毒品,就主动加了他,问他是不是卖“果子”的,他说是,我就让他给我送点麻古和冰毒,在高新区曾家湾我租的房间楼下弹棉花店铺旁边见面交易,我共向他买了5次麻古和冰毒,每次都用200元的价格买2颗麻古和1小袋冰毒(不到1克),每次都在同样的地点。4.证人贾某1的证言:2016年8月15日下午,我和“小强”短信联系向他购买3克冰毒,他给我送到恒信中央公园大门口,我微信转给他600元;同月30日,我再次以600元价格向他购买3克;同年12月1日,以200元价格向他购买1克冰毒,他在夷陵中学路边给我的;同月7日,我在公安民警带领下,在恒信中央公园门口按照以前的方式联系姚方静,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5克冰毒,他给我送来后就骑车离开了,这次购买的毒品交给了公安机关。5.辨认笔录,李某、贾某1辨认出姚方静就是卖毒品的自称叫“小强”的男子;宋某辨认出姚方静就是2016年初至今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6.手机通话记录、短信、支付宝账单截图、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姚方静交易毒品的情况,并证实姚方静和李某2016年10月27日的交易的是2包300元的毒品,2016年11月10日交易的是1包毒品。7.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化)字[2016]138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姚方静处查获的6小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3颗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8.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姚方静、李某、宋某、贾某1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均被处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9.被告人姚方静的身份材料和供述:“我一共向‘小海’卖了四次毒品,2016年8月中旬,‘小海’找我买3个‘油’,我把3克冰毒用3个小封口袋装着,到恒信中央公园小区大门口给了他,他给了我600元;同年8月底,‘小海’又找我买冰毒,还是要3克,我就通过跟之前一样的方法,把毒品送到恒信中央公园门口给他,他给了我600元;12月初,他又找我买了1克,在夷陵中学旁边,我在他车上给他,他给了我200元;12月7日晚上十一点左右,‘小海’说他要买5个冰毒(就是5克冰毒),当时我正在去找‘张星儿’拿货的路上(事先我跟‘张星儿’说好了找他买十颗麻果和十克冰毒)……我就给‘张星儿’打电话叫他从我找他买的十克冰毒中单独包装5克出来,我到了中南路之后‘张星儿’就把毒品给我了,我就拿了分装好的5克冰毒送到恒信中央公园去了,到那之后我就和‘小海’交易了,他给了我1000元我就走了……后来被抓时我身上还有在‘张星儿’那买的十颗麻果和十克冰毒中除了卖给‘小海’的5克剩下的那部分,都被你们警察扣押了……向‘李华’卖了三次毒品,2016年2月份,李华找我买冰毒,我就用一个小封口袋装了1克冰毒在金东山市场跟他交易,他给了我150元;10月份,他又找我买毒品,在同样地点,他给了我150元,我给他1克冰毒;11月底,‘李华’找我买2克冰毒,我在金东山市场附近给他的2克冰毒,他给了我300元……‘棉花’每次找我买的都很固定,都是2颗麻古加1袋冰毒,总价200元,从2016年11月至今,找我拿了5、6次。”“我向小海出售的冰毒是不足量的,每个小自封袋说的是一克,其实是0.9克,给小海的5袋实际上只有4.5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方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6.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毒品数量,1.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参考本案在案证据证明同类毒品粒数的平均重量计算出毒品数量,共计0.9克。2.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处、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本案从姚方静身上及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姚方静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和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3.关于姚方静辩称其贩卖的毒品存在以少充多,实际贩卖数量应少于指控数量的意见,经查,姚方静先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足克贩卖,且与吸毒人员证言证实的数量相互吻合,庭审时提出的此意见与先前供述不相吻合,且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对其翻供作出合理解释,同时结合姚方静供述被抓获当晚向上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为10克,扣除贩卖给贾某1的甲基苯丙胺后均被查获(4.85克)的事实,能认定其贩卖给贾某1的甲基苯丙胺为5克,而并非按0.8充1克的标准贩卖毒品,本院对姚方静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所明确的特情介入侦查手段分为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实施毒品犯罪;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本案中,姚方静与贾某1平时的交易习惯为甲基苯丙胺3克左右,在公安机关控制交易时的毒品犯罪数量为5克甲基苯丙胺,与二人平时交易习惯相当,不属特情介入下的数量引诱犯罪。姚方静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姚方静贩卖毒品非法获利4000元,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综上,根据姚方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方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方静犯罪所得的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静人民陪审员  揭兴福人民陪审员  邹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陶文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