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建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陵霞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从外号“元娃”手中取得两袋约30克毒品海洛因和两袋脑复康粉末后,遂放置在其驾驶的轿车上并驾车返回沅陵县城。当日21时许,唐某某在沅陵县城北加油站附近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所驾驶的车辆方向盘下的储物盒中查获两个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淡黄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在驾驶室中间储物格内发现两个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淡黄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净重28.83克。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对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周开文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请法院依法从轻判处。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海洛因物证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称量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8.8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开文提出的对被告人唐某某可以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符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