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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兆海、张书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兆海,张书愉,韩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再2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兆海,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书愉,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奎,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韩璐,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再审申请人王兆海因与被申请人张书愉、韩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津02民申32号、(2017)津02民申32号之一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兆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被申请人张书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韩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兆海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书愉、韩璐共同偿还王兆海借款本息;案件诉讼费用由张书愉、韩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1月和6月,张书愉、韩璐在河北省黄骅市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中,承认双方是夫妻关系或男女朋友关系,该证据能够证明张书愉、韩璐系同居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张书愉、韩璐同居期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张书愉向王兆海的借款,应为张书愉、韩璐双方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韩璐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张书愉辩称,对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在韩璐起诉案外人杨奎的借款案件中,借款的出借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以后,而本案中张书愉的大部分借款时间是在2014年4月18日之前,因此,张书愉的大部分借款与韩璐无关。张书愉、韩璐之间是借款关系,不存在张书愉、韩璐共同借贷和放贷的事实,即使认定韩璐参与了张书愉的借款,也应当以韩璐起诉案外人杨奎的借款案件中的498.4万元为限,本院的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张书愉、韩璐共同还款的金额已经共计400余万元。韩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王兆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张书愉、韩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被告张书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兆海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19日,未载明利息约定情况。原告主张曾通过案外人徐德媛与被告张书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7%,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徐德媛向被告张书愉转账100000元,并主张二被告系同居关系,共同以被告张书愉所借款项对外经营贷款业务。被告张书愉自认已收到本案借款,但否认曾约定利息,亦否认与被告韩璐系同居关系及共同对外经营贷款。被告韩璐主张未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并非同居关系,亦未共同对外经营贷款。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书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通过案外人徐德媛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书愉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张书愉亦予认可,双方借贷关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张书愉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的利息。关于被告韩璐还款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系同居关系以及共同对外经营贷款业务,对其要求被告韩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书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兆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人民币,由被告张书愉承担;保全费1020元人民币,由原告王兆海承担。再审查明,张书愉在2015年1月5日接受河北省黄骅市公安局讯问时承认其与韩璐为夫妻关系,同时,表示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7月25日其陆续贷款给杨奎2000万元并让杨奎书写欠其老婆韩璐2000万元的承诺书和情况说明的过程,另外,其已在“天津市大港区法院”起诉杨奎、李静借款500万元,并查封杨奎部分房产和车辆。韩璐在2015年6月26日接受河北省黄骅市公安局询问时表述其与张书愉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2日,张书愉在韩璐诉杨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5216号案件中,作为韩璐的证人出庭作证时,表述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其与韩璐是恋人关系。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张书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兆海借款后,以韩璐名义转借他人并共同经营贷款业务,该事实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张书愉与韩璐虽然没有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且有生效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再审中,张书愉、韩璐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他们共同借贷及同居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张书愉、韩璐同居期间,张书愉借款由韩璐放贷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双方的共同债务。王兆海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王兆海再审请求韩璐承担共同还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韩璐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二、张书愉、韩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王兆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王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书愉、韩璐共同承担767元,由王兆海承担383元。保全费1020元,由张书愉、韩璐共同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书愉、韩璐共同承担1534元,由王兆海承担7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郭 宇审判员 朱 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房利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