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韦兆卓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兆卓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兆卓,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兆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泉、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兆卓及其辩护人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2时许,被告人韦兆卓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东华镇东平村往安怀镇旺官村方向行驶,途径安怀镇高荔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蔡某1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蔡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的严重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韦兆卓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韦兆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韦兆卓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案发后,被告人韦兆卓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兆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补充说明、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涉案车辆照片、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证人韦某、余某、蔡某2、蔡某3、蔡某4的证言,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兆卓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兆卓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兆卓在接到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兆卓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兆卓及其辩护人卢伟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韦兆卓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兆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黎 鹏人民陪审员 李洪钧人民陪审员 黎洁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韦雨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