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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行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志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终28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志强,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上诉人陈志强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行初1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的起诉时效为5年,按5年时效计算,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时效最终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22日,现起诉时效远远没有到期。本案在客观上已经出现了两个起诉时���的适用争议,一个是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要求三个月起诉时效期限;另一个是上述法律规定的5年起诉时效期限。当两个期限出现争议时,作为管辖法院应出于对人民、对法律负责的精神。本案应遵循立法本意,适用5年起诉时效期限。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15年10月27日,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7年7月12日。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越公行决字(2011)第9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各类损失。该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并已告知上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于2017年7月1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 艳审判员 刘红波审判员 葛继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