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世乐与王成喜、李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乐,王成喜,李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4018号原告:李世乐,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成喜,男,1980年11月7日生。被告:李建萍,女,1980年11月28日生。原告李世乐与被告王成喜、宋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宋乐的起诉并要求追加李建萍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喜、被告李建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借款期间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24%计算);2.二被告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按年24%进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与被告系二十多年朋友且亲戚关系,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万元,出具亲笔签字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年息36%,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成喜给付现金110000元后被告王成喜向其出具收条。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为规避法律于2016年6月2日协议离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一次性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我院。被告王成喜、李建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详见证据目录),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己方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远亲关系。被告王成喜向原告李世乐借款110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填写《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借款期间利息为年息36%;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将110000元出借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王成喜,其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收条并按捺指印。另查,被告王成喜、李建萍于2003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日协议离婚,二被告在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中就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出借人按照约定已完全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二被告未履行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义务,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24%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24%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借款期间为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喜、李建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世乐连带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如果被告王成喜、李建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王成喜、李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娜代理审判员 李书玲人民陪审员 王 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萌原告提交证据目录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2.收条,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10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王成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