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尹付江与和县畜牧兽医局、和县农业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付江,和县畜牧兽医局,和县农业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591号原告:尹付江,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县畜牧兽医局,住所地和县和城南大街245号县农委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523486452858F。法定代表人:夏寿明,局长。被告:和县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和县海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052373733534XP。法定代表人:杨含军,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付江与被告和县畜牧兽医局、和县农业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付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被告和县畜牧兽医局、和县农业委员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付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和县月最低工资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签订之日期间双倍工资;2.二被告支付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0200元=1150元/月×12月;3.二被告为原告补办劳动用工期间的社会基本保险补缴手续,并缴纳社会基本保险。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开办的事业单位,原告自2006年起即在第一被告的检疫岗位从事检疫工作,建立用工关系,期间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保险,每年仅支付劳动报酬3600元,2017年3月1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发函给二被告,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协商劳动工资标准、缴纳社会基本保险,至今无回应。原告认为,原告已与二被告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属于编制外的聘用人员,其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拒绝缴纳社会保险、不执行和县最低工资标准和带薪休假制度的行为业已构成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和县畜牧兽医局、和县农业委员会辩称,1.原告应当向法庭确认,他是与谁形成的劳动关系。原告既告了畜牧兽医局又告了农业委员会,应该在两者择其一;2.原告诉请要求与两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为原告补办劳动用工期间的社会基本保险补缴手续,并缴纳社会基本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和县畜牧兽医局下属的检验所,将其部分检验事务交与原告办理,并根据办理的数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是属于法律上的承揽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流水、工资明细,证明原告每年工资3600元;3.律师函,证明原告通过委托代理人向被告书面要求签订无固定合同,补交社会保险,协商工资标准;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通过前置程序;5.被告制订的2015年定员定岗表、人员名单,证明杨兰武所从事的岗位是为两被告提供劳动;6.马鞍山市中院判决书,证明对含山县的动物协检员作出的判决;7.动物检疫员证,证明2006年10月9日发证,工作单位为和县兽医站及现在的第一被告。和县畜牧兽医局、和县农业委员会质证意见为,1.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2.证据2应当向法庭提供原件,没有原件无法质证。即使有原件,也不是工资;3.证据3是原告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4.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动仲裁委仲裁时已确认双方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所以不予受理;5.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他们形成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也可以定点在某个地方或区域;6.证据6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含山县农委与协检员的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含山县农业委员会还与协检员购买养老保险,所以与本案情况不一样,本案是劳务关系,并签订了以钱养事责任书;7.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证已经作废,该证件是安徽省农委发放的,证明有从事这方面的技能,不能证明他与本案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和县畜牧兽医局、和县农业委员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抓紧落实动物协检员工作补助经费的通知》,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发放的补助经费,并非工资;2.2014、2015、2017年《以钱养事责任书》,证明单项劳务费;3.和县农业银行情况说明、业务凭证、工作补助经费发放表,证明发放的是工作补助经费,银行系统自动生成为工资;4.和县财政局2014、2015县级部门预算批复、情况说明,证明财政预算经费为动物检疫员人员补助经费。5.和县法院2017年皖05**(1583)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性质一致的赵萍一案是属于提供劳务或服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尹付江质证意见为,1.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和县人民政府批准发放补助经费,意味着两被告没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这些经费只能相当于原告车旅和油费补助;2.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否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是协检员岗位责任书,是被告单方依据规章制度和权利制定的,没有和原告协商过合同条款和内容;3.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印证了两被告在整个用工期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分文报酬或所谓的加工承揽费用;4.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该预算批复费用是由畜牧兽医局向县财政申请。原告所领取的工作补助经费是从两被告处获得的,经办单位是第一被告;5.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仅仅是法院一审判决,且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含山案件的判决不相符。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5、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该案经过了仲裁前置,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动物检疫员工作;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未质证,本院审核,该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3相一致,应予认定,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每年3600元的工作补助经费;原告所举证据3,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陈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案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每年3600元的工作补助经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过被告和县畜牧兽医局培训从事动物检疫员工作。其所从事的工作为,依法协助官方兽医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同时做好登记记录,并按月装订成册,同步检测“瘦肉精”,协助官方兽医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员的劳动报酬由财政以和县畜牧兽医局名义发放,近几年为每年3600元,并和被告签订了以钱养事责任书。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三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上述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的技能、知识为被告和县畜牧兽医局提供劳动或服务,即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自行承担风险,原告与被告和县畜牧兽医局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除了在产地进行检疫外,其余时间由原告自行支配,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管理和支配,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和县农业委员会系被告和县畜牧兽医局的举办单位,两者系独立的法人,原告未举证证明与和县农业委员会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付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尹付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