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张树清、张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清,张希,陈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清,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港闸区,现住南通市崇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希,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港闸区,现住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国,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欣薇,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娅南,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树清、张希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树清、张希,被上诉人陈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欣薇、季娅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树清、张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建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建国负担。事实及理由:张树清向陈建国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南通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发公司)因经营需要曾向陈建国借款20万元,陆续付息,后一次性将20万元还给了陈建国,但陈建国仍多次带人向久发公司要债。后因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陈建国拿不出依据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又采取纠缠、威胁等方式转向张树清要债,张树清曾多次报警。在陈建国逼迫下,张树清出具了80万元借条,并由张希提供担保,出具了2015年7月24日的还款方案。2015年7月31日,陈建国又拿出打印好的还款协议要求张树清签字并要求张希担保。因受陈建国胁迫,同时张树清称有笔拆迁款拿到就可以还款,张希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签字。一审法院受理以后,因张希的送达地址不详无法送达,在陈建国威胁的情况下,张希了解情况到庭,并要求推迟开庭。陈建国在一审中,对具体借款时间、地点、支付方式、资金来源以及借款时张树清出具的借条均不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仅凭该借条和还款计划要求张树清还款、张希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陈建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树清、张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陈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树清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张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张树清、张希向陈建国出具《还款方案》,载明“因张树清向陈建国借款捌拾万元整一直没有能还款,现通过双方协商,同意以下方案:一、张树清所有的公司已进入全部破产程序。张希在张树清企业工作有壹佰伍拾万元左右的工资向破产清算小组申报。该款到位后,从中支付捌拾万元给陈建国以归还张树清欠陈建国的借款。二、张树清原农庄,张希曾在其大棚施工过程中有近捌拾万元的工资和工程施工费用一样申报债权,以上款到位后同样优先支付张树清向陈建国的借款。三、在以上没有到位前,陈建国借款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2015年7月31日,张树清、张希又向陈建国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因张树清向陈建国借款捌拾万元整。一直没有能还款,现双方通过协商,同意以下方案:一、上述借款张树清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捌拾万元整。二、上述款项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壹分的标准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8000元整。三、张希自愿为张树清的上述款项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树清出具的两份还款计划表明了张树清向陈建国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张树清辩称借款系久发公司的借款且已归还大部分,但并没有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即便借款之初的主体为久发公司,但之后张树清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应当视为自愿以个人名义承担债务。至于张树清辩称还款方案、还款计划系受陈建国胁迫所出具,但张树清并没有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张树清在出具还款方案、还款计划后的一年内,完全可以以陈建国进行了胁迫为由请求撤销还款方案、还款计划,但张树清并没有行使相应权利,对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陈建国与张树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树清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张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建国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树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陈建国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张希对张树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张树清、张希负担。二审开庭时,张树清提供了付款申请单、统一领据、费用报销单以及陈建国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复印件,以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13年8月到2015年4月陆续向陈建国还款50万元左右,借款本息都已经还清,是久发公司还给陈建国的。陈建国质证认为,2013年11月28日2万元的统一领据上陈建国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都是还的利息,原来是月息二分,在2015年改条子之后变为月息一分。陈建国提交了张树清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向顾建新借款20万元、向陈建国借款1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2011年4月2日出具的向陈建国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陈建国80万元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借款有的是陈建国自己出借的,有的是陈建国介绍朋友出借的,2014年10月15日经结账,张树清出具了80万元的欠条。张树清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1年12月1日的两张借条中20万元是借款,另外10万元是利息,2011年4月2日的借条是利息,2014年10月15日的欠条是被胁迫出具的。张希质证认为,对借钱的情况不清楚。本院对2013年11月28日2万元的统一领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2015年7月24日张树清、张希向陈建国出具的《还款方案》第三项应为“三、在以上款没有到位前,陈建国借银行贷款利息每月支付约柒仟元左右该款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除此之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张树清向陈建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前有张树清2014年10月共欠陈建国人民币捌拾万元整”。陈建国认可,在该欠条出具以前,收到过张树清偿还的部分利息,但称原借款总额为106万元,双方经结算形成80万元欠条;同时,认可在该欠条出具以后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1万元,2014年12月17日收到18000元,2015年1月27日收到1万元,2015年2月18日收到6万元,2015年4月17日收到5000元,2015年4月30日收到5000元,但称上述款项是给付的利息,其中2014年10月22日的1万元是还的2014年10月15日结欠80万元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树清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确认欠陈建国80万元,2015年7月底张树清、张希又出具还款方案和还款计划,明确张树清欠陈建国80万元,并由张希提供担保,故该还款方案和还款计划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再次确认。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且张树清是借款人,故张树清、张希主张的是久发公司的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且已经还清的说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5日80万元欠条形成之前陈建国收到的款项,不应认定为是对该80万元欠条中款项的归还。因张树清、张希在2015年7月底在还款方案和还款计划中仍确认80万元未能归还,故陈建国所称的2014年10月15日欠条形成到2015年7月24还款方案出具期间其收到的款项是偿还的利息的说法有一定的可信度,且经计算其间还款总额不超过8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无需作为还款本金予以扣减。张树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条、还款方案和还款计划是受到胁迫出具,其应当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张希作为担保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张树清、张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张树清、张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锦明审判员 姜安安审判员 王作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