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英喜与仝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喜,仝英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2846号原告李英喜,男,195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仝英杰,男,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原告李英喜与被告仝英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33920元及利息。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仝英杰购原告李英喜1.2米×2米的水泥管64根,单价530元,合计欠原告款3392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份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2015年8月24日给原告打的收条、证人谢某证明以及五张出库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仝英杰欠原告水泥管款3392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款,并应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1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仝英杰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原告李英喜水泥管款33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3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姚月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