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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成剑、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成剑,苏凤,司书金,刘立成,刘玉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713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群,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淄川区。被告:刘成剑,男,1963年6月4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苏凤,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住淄川区,与被告刘成剑系夫妻关系。被告:司书金,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刘立成,男,1972年2月3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刘玉秀,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刘成剑、苏凤、司书金、刘立成、刘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淄川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群、被告司书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成、刘玉秀经传票传唤,刘成剑、苏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成剑、苏凤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成剑、苏凤共同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9123.14元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司书金、刘立成、刘玉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刘成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成剑从原告处贷款49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10日,实际借款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按月利率9.8‰计算利息。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司书金、刘立成、刘玉秀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苏凤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刘成剑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成剑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司书金辩称,被告刘成剑与答辩人系亲戚关系,被告刘成剑与被告苏凤现下落不明,答辩人也找不到二被告,答辩人已经替二被告偿还了7万元,担保是事实,贷款本金49000元,答辩人还三分之一,贷款利息答辩人不还。被告刘成剑、苏凤、刘立成、刘玉秀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刘成剑与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成剑从淄川信用社处贷款4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月利率为9.8‰,为借款期限内不变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将款项打入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指定还款帐户内,由原告从该指定帐户扣收。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的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苏凤给淄川信用社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刘成剑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淄川信用社又与被告司书金、刘立成、刘玉秀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刘成剑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淄川信用社于2014年11月27日贷款给被告刘成剑49000元,被告刘成剑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被告刘成剑欠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及逾期利息9123.14元。被告司书金、刘立成、刘玉秀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者承继前者所有资产、经营业务、债权债务等。被告苏凤与被告刘成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共同债务人还款责任承诺书,工商登记改制信息及批文、被告苏凤与被告刘成剑结婚证件、被告身份证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淄川信用社与被告刘成剑、苏凤、司书金、刘立成、刘玉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成剑、苏凤、刘立成、刘玉秀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刘成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苏凤与被告刘成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凤也承诺与被告刘成剑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二被告负有共同还款义务;原告淄川农商行承继了改制前原淄川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依法享有涉案债权。因此,原告淄川农商行要求被告刘成剑、苏凤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9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计款9123.14元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书金、刘立成、刘玉秀为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每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司书金、刘立成、刘玉秀对被告刘成剑、苏凤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书金、刘立成、刘玉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成剑、苏凤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剑、苏凤共同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二、被告刘成剑、苏凤共同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及逾期利息计款9123.14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所欠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标准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司书金、刘立成、刘玉秀对被告刘成剑、苏凤应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成剑、苏凤追偿;以上第一、二两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3元,由被告刘成剑、苏凤、司书金、刘立成、刘玉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博人民陪审员  赵树江人民陪审员  刘玮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张 玲代理书记员  李金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