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志飞、李留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志飞,李留存,逯春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093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男,汉族,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志飞,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李留存,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逯春山,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志飞、李留存、逯春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李志飞、李留存、逯春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李志飞、李留存、逯春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77965.67元,本息合计1577965.67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逯春山名下抵押房产拍卖、折价或变现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志飞于2015年10月2日在东明农商银行借款1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24日,逯春山以其名下房产为李志飞提供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发放后共偿还利息131502.24元,止2017年4月20日,结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罚息77965.67元。该笔贷款因欠息形成不良,经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李留存系李志飞的父亲,自愿为李志飞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志飞、李留存、逯春山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山东银监会批复文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转存凭证、交易明细、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同意抵押承诺书等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李志飞、李留存、逯春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留存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向原告承诺与李志飞系父子关系,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当李志飞不按期偿还借款时,对李志飞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逯春山及其配偶刘瑞英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同意以逯春山的房产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期限36个月,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详实资料,办理相关手续,本人认真履行合同,自愿承担相关责任,承诺因借款人经营不善等原因,致使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本人自愿以抵押物来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29日,被告李志飞与原告东明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500000元给李志飞,借款用途为家电及电动车;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逯春山和配偶刘瑞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逯春山、刘瑞英所有的位于曙光路东段南侧的房产为李志飞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在原告处的借款,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2015年9月30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房产)在东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编号为:东房他证东明县字第2015***51号的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志飞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原告借给李志飞1500000元,贷出日为2015年10月2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4日,利率为7.70833‰。李志飞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500000元划入被告李志飞指定的存款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足额归还贷款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李志飞于2017年5月6日归还本金1300元,于2017年5月10日归还本金1400元,于2017年7月6日归还本金66元,累计归还利息131502.2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志飞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逯春山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志飞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志飞不能按约定时间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时,虽然贷款未到期,但是李志飞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罚息,但是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双方约定的罚息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志飞已经归还本金2766元,其下欠本金为1497234元。被告李志飞已偿付利息131502.24元,依法应予以扣除。被告李留存向原告承诺与李志飞共同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留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逯春山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李志飞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主张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逯春山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飞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飞、李留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7234元及相应利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7年5月6日按本金1500000元,自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10日按本金1498700元,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7月26日按本金1497300元,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本金1497234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利息131502.24元予以扣除。二、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逯春山的抵押物(他项权证书编号:东房他证东明县字第2015***5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5000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逯春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飞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2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付权审 判 员 王卫军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孔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