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98胡立保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立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49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立保,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7年2月16日被抓获,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立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苏0115刑初6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立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胡立保及袁凤潮、陶强(均已判刑)酒后在南京市江宁区东新南路399号肯德基汽车穿梭餐厅门口,欲乘坐由被害人魏某驾驶的出租车时,魏某提出不能超员载客且燃料不足,胡立保及袁某、陶某认为魏某拒载,即对魏某进行殴打,致魏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魏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胡立保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立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陶某、袁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立保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立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胡立保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立保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立保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胡立保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立保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胡立保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立保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根据胡立保等人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后果,综合考虑其具有坦白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以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立保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兴宇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爱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