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侯红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红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何保国,陈乐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红营,男,汉族,1980年3月14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号凯旋国际广场。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保国,男,汉族,1964年12月13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帅林、贾明(实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乐平,男,汉族,1975年5月7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上诉人侯红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保国、陈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红营,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被上诉人何保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帅林、贾明,被上诉人陈平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红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侯红营不承担赔偿费用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何保国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何保国赔偿清单明确要求仅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而并未主张出院后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在何保国没有主张且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确定何保国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损失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剥夺侯红营申请对“何保国康复治疗与交通肇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康复治疗必要性及是否存在治疗过度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也未依职权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且在一审中侯红营申请对何保国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并未给出明确答复,程序违法。3、一审审理严重超期,违背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超出何保国诉求对其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何保国提交的相关证据,其实际住院时间为28天,其余125天属于挂床,由此产生的护理费应由何保国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何保国一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侯红营前后一共治疗160天,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对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误工费,何保国要求的误工费为20348.05元,而一审法院判决20320.3元,未超出何保国一审的诉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陈平乐未发表答辩意见。何保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平乐、侯红营、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何保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平乐、侯红营、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0时左右,侯红营驾驶豫C×××××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新安城涧河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学子路交叉口处,与何保国由南向东北过公路相撞,造成何保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保国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部、后腰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腓骨小头骨挫裂伤;3、左侧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挫伤;4、左侧内外侧半月板II度损伤;5、左膝关节积液。何保国于2015年8月3日出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980.86元。出院医嘱为:1、转外院治疗;2、如有不适情况,随时就诊。2015年10月27日,何保国被送往新安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关节腔积液;3、左膝关节挛缩。何保国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15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2981.43元。2015年8月10日,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8105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红营负事故主要责任,何保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受理后,何保国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6年7月13日,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保国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何保国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侯红营为何保国垫付2120元。同时查明,何保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陈平乐系豫C×××××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8105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红营负事故主要责任,何保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侯红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对何保国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平乐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对何保国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何保国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侯红营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能够认定何保国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14962.29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何保国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予以认定,何保国住院160天,经核算为8000元;3、关于营养费,何保国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予以认定,何保国住院160天,经核算为3200元;4、关于护理费,何保国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的相关情况,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0482元计算,何保国住院16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经核算为13361.60元;5、关于误工费,何保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根据何保国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认定何保国误工时间为出院后130日,经核算为20320.3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何保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何保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0.1为51152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何保国身体受伤程度并参考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8、关于交通费,何保国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117996.19元。由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保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1833.90元。何保国剩余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6162.29元,根据侯红营过错程度,由侯红营负担赔偿其中的80%即12929.83元,扣除侯红营已经赔偿的2120元,侯红营还应再赔偿何保国10809.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何保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1833.90元;二、侯红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何保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809.83元;三、驳回何保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由何保国负担受理费165元,侯红营负担受理费、鉴定费共计3235元。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侯红营驾驶豫C×××××号牌吉利美日牌轿车与过马路的何保国发生交通事故致何保国受伤。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01508105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红营负事故主要责任,何保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何保国所受损害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侯红营、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何保国存在严重挂床住院情况等问题,本院认为,何保国在一审提交的新安县人民医院、新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均显示其住院时间为新安县人民医院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3日、新安中医院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28日,侯红营、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主张何保国存在严重挂床住院情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侯红营、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主张何保国诉求误工时间160天,而一审法院计算误工为290天,超出何保国诉求的问题。本院认为,何保国两次住院时间为160天,出院至定残前为130天,何保国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赔偿清单第二项中明确误工天数为160天,误工费20348.50元。一审法院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何保国误工时间为出院后的130天,误工费为20320.30元。如前所述,何保国一审诉讼中要求赔偿的误工天数为160天,一审法院认定出院后130天,计算误工费160天20320.33元确有误差。但一审法院虽然在认定误工天数上存在误差,但其判决赔偿误工费总数并未超出何保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侯红营、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侯红营上诉称一审法院剥夺其申请对“何保国康复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康复治疗必要性及是否存在过度性司法鉴定”的权利等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2015年9月22日立案,同年11月10日侯红营签收起诉状、应诉书至2016年9月29日开庭,上诉人侯红营并未就上述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其在庭审中也只是就上述问题作为抗辩理由进行论述。故一审法院不存在剥夺其申请鉴定权等问题,上诉人侯红营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侯红营、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侯红营负担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广云审判员 付爱丽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侯少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