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孙万旭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刑初1009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孙万旭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65-02-03 文化程度 高中文化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什邡市 住所地 四川省什邡市 前科 情况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四川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罗小翠 起诉书文号 双检公诉刑诉[2017]962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孙万旭携带藏有毒品冰毒的行李从成都双流国际机场T2航站楼DE09安检口通过欲乘坐海航HU7368航班前往乌鲁木齐。机场安检人员在对孙万旭进行安检时发现其行李中藏有疑似毒品物质,随后公安机关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一个塑料瓶子和两个塑料小包,均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称重,从孙万旭随身行李中查获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9.23克。经检验,孙万旭携带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罪名 非法持有毒品罪 量刑建议 辩护人 四川珪璋律师事务所杨林 辩解 (护) 意见 被告人孙万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平时表现良好,初犯,年龄偏大,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万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9.2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万旭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万旭初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孙万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刘 启 洪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 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