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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夏长波与上海龙欧投资管理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长波,上海龙欧投资管理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287号原告:夏长波,男,汉族,1963年5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龙欧投资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执行事务合伙人:王XX。原告夏长波与被告上海龙欧投资管理中心(普通合伙)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5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偿付利息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出借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借金额为5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6日还款,但期满后被告未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涉讼。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龙闯投资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龙闯管理中心)签订《出借咨询及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将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托管账户,资金出借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资金出借收益为年化回报12%;结算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收益。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向被告出借50,000元。出借资金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并作如上诉请。另查,龙闯管理中心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无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借咨询及服务协议》、支付授权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借咨询及服务协议》名为咨询及服务协议,实为借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久拖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龙欧投资管理中心(普通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长波借款50,000元及偿付利息6,000元;二、被告上海龙欧投资管理中心(普通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长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上海龙欧投资管理中心(普通合伙)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审 判 员  诸建光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贡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