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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财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苏妍其他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市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苏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14财保32号申请人成都市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东环路5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510125MB0X562664。法定代表人刘传银,局长。委托代理人雷腾,系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苏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本院受理申请人成都市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与被申请人苏妍财产保全一案后,申请人成都市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成都市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本院尚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成都市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即撤回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的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成都市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撤回财产保全申请。审 判 长  文 昊审 判 员  廖晶晶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