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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8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纪昌清、张治秀、杜孝兵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昌清,张治秀,杜孝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民初481号原告:纪昌清,男。原告:张治秀,女。系原告纪昌清之妻。被告:杜孝兵,男。缺席。原告纪昌清、张治秀与被告杜孝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昌清、张治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孝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昌清、张治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二原告劳务工资3485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纪昌清、张治秀诉称,2015年初,二原告经他人介绍至被告杜孝兵在青岛市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原告纪昌清每天工资200元,原告张治秀每天工资180元。2016年1月13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二原告预支的工资外,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工资34850元,被告杜孝兵于当天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6年10月30日还清,每季度按银行利息付费,到时还不清按法律程序处理。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接电话,至今所欠工资分文未付。被告杜孝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纪昌清、张治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纪昌清、张治秀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杜孝兵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孝兵拖欠二原告劳务工资34850元,并约定2016年10月30日还清,每季度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二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杜孝兵出具的欠条,结合本院与证人李成富通话记录中李成富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杜孝兵拖欠二原告劳务工资34850的事实,欠条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被告杜孝兵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本院对被告杜孝兵之父杜忠宝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杜孝兵家住镇巴县碾子镇街上,其父杜忠宝与被告杜孝兵共同生活的事实。3、本院与证人李成富的通话记录1份,证人李成富的身份证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杜孝兵拖欠二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二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孝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纪昌清、张治秀系西乡县五里坝镇人,二原告系夫妻,被告杜孝兵系镇巴县碾子镇人。2015年农历1月22日二原告经其亲属刘方志介绍与被告杜孝兵认识后,乘坐被告租的客运班车到青岛市杜孝兵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被告杜孝兵与二原告约定,原告纪昌清的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原告张治秀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80元。2016年1月13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二原告预支的工资外,被告杜孝兵尚欠二原告劳务工资34850元,被告杜孝兵当天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6年10月30日付清欠款,每季度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孝兵所欠二原告劳务工资至今未支付。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杜孝兵家住镇巴县碾子镇街上,其父杜忠宝随其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杜孝兵聘用原告纪昌清、张治秀夫妇到青岛市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务工,被告杜孝兵与二原告口头约定,原告纪昌清的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原告张治秀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8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劳务清算,被告欠二原告劳务工资34850元,被告杜孝兵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给付期限。欠款逾期后被告至今尚未给付,被告杜孝兵已违约,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348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孝兵给付原告纪昌清、张治秀劳务工资34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杜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杨长青审 判 员  王小波人民陪审员  吴学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唐侦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