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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曾德初、曾德锋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德初,曾德锋,曾维坤,曾维强,曾维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德初,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生,住桂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德锋,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生,住桂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维坤,男,汉族,1981年3月13日生,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亮,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柏满,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维强,男,汉族,1977年2月27日生,住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维良,男,汉族,1977年4月3日生,住桂平市。上诉人曾德初、曾德锋、曾维坤因与被上诉人曾维良、曾维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法院(2016)桂0881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曾德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亮、蒋柏满,被上诉人曾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德初、曾德锋、曾维坤上诉请求:撤销桂平市法院(2016)桂0881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发送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公益事业纠纷,一审认定上诉人打着公益旗号破坏公益是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虽然出于维护自己一方的利益但无意中维护了公益事业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合法的道路维修施工方,其合法施工行为及施工成果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曾维良、曾维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曾德初、曾德锋、曾维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维强、曾维良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2、判令曾维强、曾维良停止对长岭奇路段的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田林场紫荆分场与金田镇茶林大队(茶林村)于1979年3月31日签订修路合约后,修建了一条从茶林村古林社屯的武平路通至大桂园的公路,该路路面宽度为3至5米不等;该路的山华塘路段有一涵洞,该涵洞在晴天无水流过。2013年8月19日,金田镇发生特大洪水灾害,导致山华塘路段的涵洞被堵塞。2016年3月2日,金田林场风门坳分场与原告曾德锋签订《道路维修合同》,约定:山华塘站至二级路口需要维修的路段由原告曾德锋负责维修,维修要求是平整路面和清理塌方,施工期限为25天……。原告曾德锋维修该路段的工程于2016年4月7日验收完毕。2016年6月间,金田林场招标拍卖山华塘八林班的一片林木,原告参加投标未中,两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中标老板,并得以承揽山华塘八林班林木的砍伐、运输等劳务工作。原告也是经常从事林木砍伐、运输等劳务工作的,因未能承揽山华塘八林班的伐区劳务工作,遂骗取茶林村七队队长曾德权等人在其事先制作好的《告示》上签名。2016年7月3日,原告以金田林场、茶林村7队和原告曾德初等多方授权为借口,打着维护本村公益事业的旗号,驾驶一台挖掘机到山华塘处,将山华塘的涵洞及涵洞上方的路面挖掉一半,以此阻止被告运送山华塘林木出山,被告在中标老板的授意及金田林场的默许下,运送直径为80厘米的水泥管多个到山华塘处维修涵洞及路面,在被告维修完毕后,原告又以被告维修涵洞的规格不符合其标准为由,再次用挖掘机毁坏涵洞及涵洞上方的路面,又将挖掘机停放在道路中间,并派人予以看管,用以阻止被告运送林木出山;被告遂向金田派出所报警求助;金田派出所接警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询问原告曾维坤关于道路维修工期时,原告曾维坤答复:“工期不确定,如果集资到钱就尽快完工”。后来,公安机关对原告毁路和堵塞交通的行为发出警告,原告被迫将挖掘机停放到路边。2016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2016年11月3日,原告将挖掘机开走,被告乘机修复了山华塘路段的路面,该道路得以畅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了一己私利,公然毁坏山华塘的涵洞及涵洞上方的路面,堵塞山华塘路段的交通,这是打着维护本村公益事业的旗号公然损害公益事业,该行为应当遭到社会民众的谴责;在原告毁坏山华塘的涵洞及涵洞上方的路面后,被告进行修复,其行为虽然出于维护自己一方的利益,但无意中也维护了公益事业,这是利人利己的行为,应当予以倡导。原告主张被告损害其合法权益及公益事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其提出要被告曾维强、曾维良赔偿损失10万元,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主张,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原告曾德初、曾德锋、曾维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曾德初、曾德锋、曾维坤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负责维修的山华塘站至二级路口段,《道路维修合同》上的维修要求是平整路面和清理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包括清理涵洞,相反金田林场风门坳分场场长韦文强、金田林场退休职工刘伦章证实涵洞不在维修范围。上诉人于2016年3月开始施工,至2016年9月涉案涵洞路段尚未维修完成,在道路不能通行影响林木运输车辆出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拉水泥管修复涵洞和路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维修该路面尚未全部填好,只有一半的路面可以通行,现该涵洞路面已全部修好并通车,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不合情理,也会影响通行,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表述“原告遂骗取。签名”、“原告为了一己私利,公然毁坏,这是打着维护本村公益事业的旗号公然损害公益事业,该行为应当遭到社会民众的谴责”等词语,带有主观情绪,实有不妥,应予纠正。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曾德初、曾德锋、曾维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锦丽审判员  刘 丽审判员  黄钰雄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梁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