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3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9月23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3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到苏州高新区运新路15号迈肯电子公司2楼财务室送快递的机会,趁无人之机先后四次实施盗窃,共窃得被害人李某某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同年7月1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到苏州高新区运新路15号迈肯电子公司2楼财务室送快递的机会,趁无人之机先后四次实施盗窃,共窃得被害人李某某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李某某,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且在本案中多次盗窃,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