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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3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乐山市荣川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马边三河口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荣川贸易有限公司,四川马边三河口煤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33民初386号原告:乐山市荣川贸易有限公司,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东段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696805X5法定代表人:范锡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马边三河口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住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三河口乡扇子湾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3314416914F。法定代表人:罗斯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乐山市荣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诉四川马边三河口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价款583489.4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起支付资金利息至本金还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马边老二孔煤矿有限公司、马边三河口白岩子煤矿二号井、马边彝族自治县三河口煤矿合并新设而成立的新公司,新设立公司依法应承担被合并企业的债务,原告从2010年起至2014年分别与合并前的企业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对账后仍余583489.4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被告煤业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购买原告的工矿产品尚欠583489.46元是事实,但是现在企业被非正常关闭,负债累累,无支付能力,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客观事实酌情考虑。原告诉请的利息,我方认为在2015年的结算当中,双方均没有约定,故不应当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马边老二孔煤矿有限公司、马边三河口白岩子煤矿二号井、马边彝族自治县三河口煤矿合并新设而成立的新公司,原告从2010年起至2014年分别与合并前的企业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交付工矿产品的义务,但被告有一部分款项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28日对账后被告欠原告583489.46元。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对账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诉请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四川马边三河口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乐山市荣川贸易有限公司58348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7.00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马边三河口煤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学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潘志琴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