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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赖传喜与王世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传喜,王世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1342号原告:赖传喜。委托代理人:李厚金,广水市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春,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传喜与被告王世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厚金,被告王世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赖传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7175.3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1时53分许,被告王世宝驾驶鄂S×××××号小车从广水市马坪镇驶至广水市余店镇××南桥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与行人原告赖传喜相撞,造成赖传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世宝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赖传喜无责任。案发后,原告赖传喜即被送至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4453.90元,其中王世宝支付23453.90元,赖传喜垫付1000元,后赖传喜又垫付医疗费840.10元。出院诊断:赖传喜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粉粹性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且经司法鉴定,赖传喜的身体损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天,一人护理60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取内固定物)。现查明,王世宝驾驶的鄂S×××××号小车在第二被告处购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赔偿标准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诉讼标的变更为127175.31元。被告王世宝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住院16天是我请人护理的,每天90元,共计154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及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2、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在2017年4月28日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两笔医疗费共计274.6元应计入医疗费。4、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理由为:1、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是由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来的,该机构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购房协议书、支付购房款收条、证明、驾驶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水电费收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等多份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从事吊车起重劳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未举证,被告举证不能,故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是在2017年4月30日出的结果,在此之前发生的费用属于医疗费,且医疗费发票上标明为“中成药”和“化验费”,而不是被告所说的鉴定检查费和后期治疗费,故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赔偿项目中明确写明了构成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此对被告认为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1月21日11时53分许。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余店镇余店街××路段。三、事故车辆及事故当事人:王世宝驾驶鄂S×××××号小车;行人赖传喜。四、交警事故认定内容:王世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赖传喜无责任。五、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赖传喜应承担0%过错责任;被告王世宝应承担100%过错责任。六、住院起止时间: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9日止。七、司法鉴定时间::2017年4月26日;鉴定结论: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天,一人护理60天;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八、住院支出医疗费金额:25294元。九、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依法酌定50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住院天数19天=950元。十一、护理费金额:护理人员工资标准32677元/年÷365天/年×护理天数60天×护理人数1人=5371.56元。十二、鉴定费金额:1000元。十三、原告户籍性质:农村户籍。十四、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城镇。十五、伤残赔偿金的金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赔偿系数10%=58772元。十六、误工费的金额:工资标准:47121元/年÷365天/年×误工时间180天=23237.75元。十七、精神抚慰金金额:本院酌定3000元。十八、原告全部损失:以上各项财产性损失累计121125.3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124125.31元。十九、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金额:王世宝支付医疗费23453.9元,护理费1440元。二十、事故车辆鄂S×××××号小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二十一、事故车辆鄂S×××××号小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承保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限额:150万元,免赔率0%。二十二、事故车辆鄂S×××××号小车保险期限:强制保险期限: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二十三、鄂S×××××号小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受害人赖传喜的金额: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1万元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23237.75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100881.31元。二十四、鄂S×××××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赖传喜金额:(原告总损失124125.31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额100881.31元-鉴定费1000元)×王世宝过错责任100%×(100%-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0%)=22244元。二十五、被告王世宝应承担赔偿金额:原告赖传喜总损失124125.31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额100881.31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22244元=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世宝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世宝已垫付的医疗费23453.9元、护理费1440元,合计24893.9元应予以抵扣。被告王世宝驾驶的鄂S×××××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的费用由被告王世宝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赖传喜123125.31元(被告王世宝垫付的24893.9元从中予以返还)。二、被告王世宝承担鉴定费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王世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随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董凤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