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执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培华与罗志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培华,罗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274号申请执行人张培华,男,生于1963年6月19日,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罗志忠,男,生于1969年8月15日,住四川省高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5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书,张培华申请执行罗志忠侵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74065.70元,执行中,查封了罗志忠所有的记名于高县贾村农机管理站名下的位于高县四烈乡贾村街道的房产,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查封房产)提出异议,本院决定暂停对该标的执行,待异议审查结束再行恢复执行,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及即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罗志忠应付张培华赔偿款74065.7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淑君审判员 严 强审判员 黄 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 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