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邹正钊与某镇某8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正钊,梁平县某镇某村8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2407号原告邹正钊,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平县某镇某村8组。负责人周武全,该组组长。原告邹正钊诉被告梁平县某镇某村8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春阳、人民陪审员吴才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云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周武全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正钊诉称,原告系梁平县某镇某村8组村民,梁忠高速公路征用原告组里的土地补偿费,同组村民人均分得土地补偿费2800元,被告拒不分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2800元。被告梁平县某镇某村8组负责人周武全书面辩称,组长周武全是2017年上任的,原告邹正钊在本组没有土地;梁忠高速土地补偿费每人仅分得2800元,但原告因全组村民没有同意分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正钊系被告梁平县某镇某村8组(现为重庆市梁平区某镇某村8组)村民。2013年梁平县政府因梁忠高速修建征收了被告梁平县某镇某村8组的部分土地。2015年7月25日,被告组里经讨论,该组村民人均分得土地补偿费2800元。另查明,原告邹正钊从2009年起参加重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一档(100元/年),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现原告以被告不分土地补偿款给原告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照复印件、大青村委会证明、原告配偶身份证、被告组长证明复印件、重庆市人民政府文件;被告举示的分配实施意见及村民会议记录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某镇社保所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中,原告邹正钊具有依法登记的某镇某村8组常住户口,且无其他可替代性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仍然依靠被告处的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次土地征收补偿,原告邹正钊也应同被告组里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分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某镇某村8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正钊土地补偿款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某镇某村8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骏人民陪审员 吴才国代理审判员 曹春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屈建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