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4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何毛雷与王春梅、孙大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毛雷,王春梅,孙大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02民初4540号原告:何毛雷,男,1981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梅,女,1982年08月0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孙大龙,男,1974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汉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何毛雷与被告王春梅、孙大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毛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王春梅、孙大龙向原告何毛雷返还消费卡内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王春梅、孙大龙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04月,原告何毛雷与李建军共同投资人民××路路东侧经营名称为“新雅新”酒店,因经营不善,需对外整体出租。2016年11月28日,被告王春梅、孙大龙以“宿州市开发区德龙大酒店”的名义与原告何毛雷签订合同后,被告孙大龙、王春梅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注册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宿州市德龙大酒店白马商业城分店”进行经营,经营者为孙大龙。因被告孙大龙、王春梅无资金支付租赁费用,被告孙大龙以“宿州市德龙大酒店白马商业城分店”消费卡金额人民币237385元冲抵租赁费用。原告何毛雷仅消费10,000元,消费卡中金额尚未消费完,被告孙大龙经营的该分店停止营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个体工商户提起诉讼的,有字号的,以注册登记字号为当事人,应当列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在本案中,原告何毛雷持有消费卡系被告孙大龙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起字号为“宿州市德龙大酒店白马商业城分店”,被告孙大龙系经营者。为此,原告何毛雷将经营者孙大龙和签订合同当事人王春梅列为共同被告属于被告地位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毛雷对被告王春梅、孙大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