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文永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永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永发,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永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永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文永发在本区洪塘街道宁波正力药品包装有限公司宿舍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洪塘中路老330公交总站附近时,与行人袁春光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发现文永发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84mg/100ml,随后民警又将其带至宁大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在文永发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46mg/100ml。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永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文永发归案后,赔偿袁春光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永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血样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车辆信息单、驾驶证、事件单、谅解书等,证人王某1、王某2、董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永发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永发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永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永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明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