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玉琴与被告贾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琴,贾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313号原告:谢玉琴,女委托代理人:董毅,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春雨,男原告谢玉琴与被告贾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品、郭福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琴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做工程项目,需要一笔资金,主要用于工程施工和工人发放工资。2013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2013年8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款项,被告称经济拮据,同意给付原告利息,请求宽限时日,因原、被告朋友关系且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共同朋友帮忙协调关系,原告暂时同意延期还款,后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依然以手头紧为由请求宽延时日,直至今日,原告无奈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贾春雨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现金支付借款2万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今借款2万元,保证2013年8月30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要求延期还款,原告同意延长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及2013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贾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故���方建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2万元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欠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同意延长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前,故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谢玉琴借款2万元。二、被告贾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谢玉琴逾期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鑫审判员 张 品审判员 郭福强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白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