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与路高伟、连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路高伟,连春霞,路亚锋,余秀娟,路红军,齐改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4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号。负责人王世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政,禹州市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路高伟,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16日,住禹州市。被告连春霞,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4日,住禹州市。被告路亚锋,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8日,住禹州市。被告余秀娟,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日,住禹州市。被告路红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26日,住禹州市。被告齐改芳,女,汉族,生于1966年8月3日,住禹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路高伟、连春霞、路亚锋、余秀娟、路红军、齐改芳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高伟、连春霞、路亚锋、余秀娟、路红军、齐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禹州支行诉称:借款人路高伟于2013年3月11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8%,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路亚锋、余秀娟、路红军、齐改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并提交有借款人路高伟、连春霞夫妻户口簿、身份证、惠农卡复印件;担保人路亚锋、余秀娟、路红军、齐改芳身份证、户口簿为证。借款到期前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1款、第1.2(2)款、第1.3款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授信额度50000元,期间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到期,在此期间,借款人可以在授信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农行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1款、第5.5.2款等约定:担保人在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间内对借款人的每笔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根据借款人路高伟与农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路高伟于2015年3月7日通过自助设备办理可循环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8%,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路亚锋、余秀娟、路红军、齐改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个人借款凭证为证。其他仍按原《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手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路高伟惠农卡62×××XX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帐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289.99元(息止2017年1月6日),本息合计57289.99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及第六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路高伟、连春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及利息7289.99元(息计至2017年1月6日),本息合计57289.99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路亚锋、余秀娟、路红军、齐改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路高伟、连春霞、路亚锋、余秀娟、路红军、齐改芳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3、路高伟、连春霞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惠农卡复印件。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5、借款凭证。6、路高伟惠农卡62×××XX账户明细。7、欠息清单。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5年1月7日将该款转入路高伟金穗惠农卡62×××XX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保证担保承诺书;2、担保人:路亚锋、余秀娟夫妻身份证、户口簿;3、担保人:路红军、齐改芳夫妻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1、担保人所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期届满,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被告路亚锋、余秀娟、路红军、齐改芳夫妻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夫妻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路高伟、连春霞、路亚锋、余秀娟、路红军、齐改芳缺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所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路高伟、连春霞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名,由被告路亚锋、余秀娟、路红军、齐改芳担保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日,被告路高伟作为借款人,被告路亚锋、路红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声明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路高伟惠农卡62×××XX账户内,单笔借款到期前,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依据借款人与农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及被告的申请,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其办理可循环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8%,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路高伟惠农卡62×××XX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偿还部分欠息,仍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289.99元(息止2017年1月6日),本息合计57289.99元。经催要无果,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路高伟、连春霞偿还借款本息57289.99元,本息清偿完毕止。并请求判决被告路亚锋、余秀娟、路红军、齐改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路高伟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被告路亚锋、余秀娟、路红军、齐改芳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路高伟、路红军、路亚锋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至2017年1月6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289.99元,已构成违约,被告连春霞承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路高伟、连春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289.99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息清偿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以与被告路高伟签订的合同等要求被告路高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其保证行为产生的债务应由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路亚锋、余秀娟、路亚锋、余秀娟、路红军、齐改芳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路亚锋、余秀娟、路红军、齐改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路高伟、连春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289.99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6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路亚锋、余秀娟、路红军、齐改芳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路高伟、连春霞承担,被告路亚锋、余秀娟、路红军、齐改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彩红审 判 员 齐鹏鹤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浩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