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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5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刚与张生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刚,张生平,沈某2,李羽,沈1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刚,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英,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平,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羽,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审第三人:沈某2,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审第三人:沈1,女,200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沈某2,(沈1之母),年籍详上。上诉人韩刚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6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生平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侵害了己方合法诉讼权利。1.一审剥夺了韩刚对主要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韩刚在一审中要求对李金靖出具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收条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3月31日向司法鉴定机构划转鉴定费,操作无差错且电脑截屏显示“交易成功”,但司法鉴定机构表示未收到。一审未查清未到账原因直接拒绝了韩刚司法鉴定的请求。2.一审剥夺了韩刚参加庭审的权利。一审中,第二次开庭由于张生平未到庭而取消,但法院并未提前通知。后法庭决定于2016年12月29日进行第三次庭审,韩刚与代理人均无法到庭故向法庭提交了书面延期开庭申请,并说明了原因,请求改期庭审。但一审法庭直接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为由直接剥夺了韩刚参加庭审的权利。3.一审剥夺了韩刚在庭审中举证的权利,在第一次庭审中,为证明已将50万元交给李金靖的事实,韩刚除提交李金靖出具的收条原件,还同时出具了书面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要求证人当庭质证,且当时证人也准备当庭作证,但法庭予以拒绝,侵害了韩刚的举证权利。二、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1.韩刚受张生平委托将50万元交付给李金靖的事实不仅有李金靖的亲笔收条为证,还有证人的证言印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由于一审对己方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故认定事实错误。2.韩刚根据张生平的要求支付给北京西北狼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6万元的事实有该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为证,一审对此未予质证,将费用认定为15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生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李羽、沈某2、沈1均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张生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韩刚返还66万元并以66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张生平转账66万元至韩刚名下银行账户。韩刚为证明66万元中16万元已经用于北京西北狼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提交与张生平之间的短信记录,其中2014年4月25日张生平向韩刚发送短信“你不行先从你卡上打到账户上10万整先进行工作。(就是从我给你打的66万中)”,2014年6月23日张生平向韩刚发送短信“刚子:我和老李的事不做了!因原来谈的一个半月银行贷款,老李说保证不了,那我就不做了!并和老李已说明,老李完全同意故:我给你卡上打的66万元,一、答应王久斌打分公司帐3万。二、你说办莫言茶壶的事先用一点(因事尚未启动)你可先用一、二万并且给我打好收据,剩余61万马上还我卡上我要用款!老李已给你发短信说明,并且短信也已转给我了!”韩刚另提交业务清单一份。张生平对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虽然同意韩刚从66万元中拿10万元开展工作,另答应王久斌转分公司帐3万元,莫言茶壶事宜用1、2万元,但韩刚无证据证明花去了16万元,对业务清单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韩刚为证明楼盘租赁项目进展及韩刚交付李金靖50万元,提交与XXXXXXXXXXX手机号的短息记录,2014年5月27日,XXXXXXXXXXX手机号给韩刚发送短信:“收购协议和医院合同已经发给你了望查看,叁佰万定金已付,十五日内要付捌佰万,是否有问题?协议书快递寄给张生平,他签字盖章快递寄回给我即可。”韩刚提交落款为“李金靖”的收条两张,一张内容为:“收到购房中介款(广粤路)人民币伍拾万元。”另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收购杭州华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虹口区广粤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4398平方米经营权定金叁佰万元人民币。此条以银行划出凭证为准。”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杭州华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张生平,内容为甲方将50%股权转让给乙方,价格为1,100万元,甲方处有“杭州华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盖章,乙方处未签名。张生平对短息记录真实性不确认,对两份收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李金靖于2015年8月1日报死亡注销户口。沈某2系李金靖妻子,李羽系李金靖与前妻所生之子,沈1系李金靖与沈某2所生女儿。李金靖的父亲李阿四、母亲徐瑞菊均于早年死亡。一审审理中,韩刚申请对50万元收条是否系李金靖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然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及法院多次催缴,韩刚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退卷处理。一审审理中,张生平表示,为方便案件处理,张生平短信中提及的开展工作用10万元、答应王久斌转分公司帐3万元,莫言茶壶事宜用1、2万元暂不要求处理,张生平与韩刚另行结算,故只要求韩刚返还51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生平在不主张韩刚返还开展工作用10万元、答应王久斌转分公司帐3万元,莫言茶壶事宜用1、2万元,要求另行处理,可予准许。张生平、韩刚一致确认张生平委托韩刚转交李金靖房屋租赁中介费,张生平、韩刚之间建立委托合同关系,韩刚理应按照张生平委托向李金靖转交房屋中介费。韩刚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未能进行,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提交的50万元收条真实性不予确认。现韩刚无证据证明其向李金靖交付了50万元,其应向张生平返还50万元。张生平转给韩刚的66万元中,除了前述50万元及尚有争议的开展工作用10万元、答应王久斌转分公司帐3万元,莫言茶壶事宜用1、2万元外,尚余1万元,韩刚未能举证证明其用途,该1万元,韩刚亦应返还给张生平。关于利息,从短信记录看,张生平于2014年6月23日向韩刚主张返还61万元,故给予合理还款期限后,法院酌情确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张生平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可予准许。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韩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生平本金51万元并以5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张生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就一审期间的鉴定费缴纳事宜,韩刚称已按期向鉴定机构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鉴定费用,但相关款项实际未转到鉴定机构账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韩刚主张其已按照张生平的指示向李金靖交付了50万元,但就上述主张仅提供了案外人李金靖出具的收条及相应证人证言,并未提供相应的资金流向及现金提取凭证等依据予以印证,故即使收条系李金靖签署,亦不足以证明韩刚是基于张生平的指示向李金靖支付了上述50万元款项。同理,韩刚所提供的其他相应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将本案所涉的其他款项用于张生平所指示的相关用途。需要指出的是,根据韩刚提供的短信记录,张生平于2014年6月通过短信向韩刚明确表示要求收回61万元,但韩刚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供其在收到上述短信后告知张生平已支付相关款项的相应依据。如韩刚确系按照张生平的指示支付及使用了相关款项,在收到张生平收款的要求后不作相应回复,显然有违常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所作认定及相应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由上诉人韩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