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6民初1907号原告:乔某某,女,1968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襄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占某某,男,1978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乔某某和被告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36000元整;2、从2015年6月开始支付延迟利息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丈夫在被告工地上做泥工包工,双方协商单包工,干完活后立刻结账,包工费36000元。因工期拖延,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泥工包工费,原告及丈夫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此后一直拒不结账,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占某某,而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信息其姓名、年龄、住址与所诉被告占某某均不相符,与欠条签名亦不相符。故原告起诉占某某为被告,身份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京霞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人民陪审员 符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慧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