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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3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瓯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郑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瓯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郑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376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瓯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东瓯工业区斯多纳工业园斯多纳综合形象大楼***层。负责人:胡跃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特,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郑川,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瓯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郑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271.08元、复息、逾期利息(复息以期内利息3271.08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均从2017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1.09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复息和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由2017年6月9日变更为2017年6月10日,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川签订了一份《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记载:原告授予被告20万元最高贷款限额,允许在合同有效期内周转使用其授信额度,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及利率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告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计收复息,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息。2016年6月23日,被告郑川于网上银行提取了三笔贷款各5万元,合计1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3日;2016年6月24日,被告郑川于网上银行提取了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4日;该两笔借款年利率均为7.395%。被告领取贷款20万元后,支付了2017年3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以被告郑川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于2017年6月6日向被告郑川送达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7年6月9日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6月9日,被告郑川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271.08元。此后,被告郑川一直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瓯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271.08元、逾期利息、复息(复息以期内利息3271.08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均从2017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1.09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9元,减半收取2174.5元,由被告郑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林奕程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