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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森与王老布增、吴占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森,王老布增,吴占丽,吴五十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156号原告:于森,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老布增,男,1982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吴占丽,女,29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吴五十八,男,57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于森与被告王老布增、吴占丽、吴五十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森、被告王老布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占丽、吴五十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8383万元,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2.要求三被告偿还5.3838万元在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利息0.4513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老布增、吴占丽于2016年12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5.838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吴五十八系担保人。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老布增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在2017年3月28日经协商,将5.8383万元本金由白小龙担保,另行做了一枚借据,所以截止2017年3月28日之后欠款的本金应该是4.8383万元,现在没有钱,要求分期偿还。被告吴占丽未作答辩。被告吴五十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老布增与吴占丽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5.8383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吴五十八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老布增协商,就5.8383万元中的1万元单独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由白小龙进行担保,此款原告已经另行提起了诉讼。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森及被告王老布增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老布增、吴占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吴五十八对被告王老布增、吴占丽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占丽、吴五十八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老布增、吴占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森偿还借款本金4.8383万元,并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二、被告王老布增、吴占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森偿还5.8383万元在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3月28日产生的利息0.4513万元;三、被告吴五十八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三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