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吴天明、吴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吴天明,吴越,黄彩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00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下简称泰隆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桔茂,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敏,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超,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吴天明,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吴越,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黄彩月,女,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泰隆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吴天明、吴越、黄彩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天明、黄彩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11584.43元,共计61584.43元,并支付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吴天明、黄彩月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判令被告吴越对被告吴天明、黄彩月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洁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5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8日,被告吴越与原告泰隆银行仙居支行签订编号为(330122150618)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98300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越为原告泰隆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吴天明在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5年6月19日,被告吴天明与原告泰隆银行仙居支行签订编号为(330122150618)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830002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天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9.91‰,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一次还本,借款人于2016年6月18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2015年6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天明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天明已付清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2016年3月21日,被告吴天明支付利息43.31元,对于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被告吴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天明、黄彩月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天明、黄彩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已付利息43.31元);二、被告吴越对被告吴天明、黄彩月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吴天明、黄彩月、吴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燕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