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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赵以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以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以新,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住六安市霍邱县。被告人赵以新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卫东,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以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以新及其辩护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赵以新驾驶轿车与被害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程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以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以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赔偿并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赵以新驾驶皖N×××××号轿车沿X01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1KM+50M处时,与被害人程某2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至程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以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以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方民事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以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1、吴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以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谅解,结合其社区评估意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以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