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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赖万洲与唐亮、欧阳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万洲,唐亮,欧阳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523号原告:赖万洲,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住江西省安远县,。被告:唐亮,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欧阳小平,女,汉族,1977年10月5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原告赖万洲与被告唐亮、欧阳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万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亮、欧阳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万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2%的月利率每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28个月零10天利息计17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至今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亮、欧阳小平未做出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唐亮出具的借条一张、安远县档案局出具的被告唐亮、欧阳小平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唐亮向原告借款及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被告唐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唐亮归还原告利息至2016年2月,2016年3月之后的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唐亮、欧阳小平于199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亮、欧阳小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力的放弃。原告与被告唐亮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借款月利率20‰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上限,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亮、欧阳小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万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月利率20‰,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唐亮、欧阳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长  陈英平审判员  钟 旻审判员  夏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