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辛作兵与被告张旭东、被告赵延梅、被告沅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作兵,张旭东,赵延梅,延长沅发果蔬保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557号原告:辛作兵,男,汉族,1974年8月9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玉家河镇野桥畔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光华路民乐小区。委托代理人:张爱红,女,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民乐小区。被告:张旭东,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郭旗乡杜家沟行政村南沟村村民。被告:赵延梅,女,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郭旗乡杜家沟行政村南沟村村民。被告:延长沅发果蔬保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沅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长县七里村白家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原告辛作兵与被告张旭东、被告赵延梅、被告沅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作兵委托代理人张爱红,被告张旭东,被告赵延梅,被告沅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作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支付按月息2分,时间从借款之日2015年11月25日起至今的利息,本息合计63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三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帮助被告,觉得被告公司属于延长县龙头企业,被告张旭东又是延安市人大代表,将本金470000元借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如果三被告无力还款,经原告同意,可用被告固定资产赔偿。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再三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自愿放弃2017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张旭东辩称,借款属实,按照要求给原告还款。被告赵延梅辩称,被告赵延梅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借款都是公司用了,被告张旭东为公司法人,被告赵延梅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沅发公司辩称,借款一直用于公司的经营周转,现在拍卖公司的资产进行偿还,被告赵延梅只是负责公司的财务,所有的款项也都用于公司经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借款合同、收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赵延梅所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张旭东、被告沅发公司因企业发展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旭东、被告沅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甲方指原告,乙方指被告张旭东、被告沅发公司),该合同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该合同乙方落款处有被告张旭东签名、按印,盖有被告张旭东私章、被告沅发公司印章,被告赵延梅作为经办人在乙方落款处签名、按印,该《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借款后,被告张旭东、被告沅发公司分文未付。上述借款均产生于被告张旭东、被告赵延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借款用于被告张旭东、被告赵延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沅发公司的经营需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张旭东、被告沅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原告与被告张旭东、被告沅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该《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旭东、被告沅发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张旭东、被告沅发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借款本金4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6月26日,共产生利息178913.33元,原告主张利息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2017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延梅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自是应有之义,本案被告张旭东与被告沅发公司共同举债,被告张旭东既是举债人,又是被告沅发公司股东,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目的为企业发展资金周转,故被告张旭东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属于与被告赵延梅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旭东因投资经营所负债务,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延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旭东、赵延梅、被告沅发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东、被告赵延梅、被告延长沅发果蔬保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辛作兵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计5050元,由被告张旭东、被告赵延梅、被告延长沅发果蔬保鲜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亚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