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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韬、郭建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韬,郭建军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9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韬,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华容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指派辩护人任勇波,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建军,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华容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祁海涛,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韬、郭建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韬及辩护人任勇波、被告人郭建军及其辩护人祁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间,被告人郭韬、郭建军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东坑五横路中移手机维修店,明知涉案的7部被盗的苹果手机来历不明的情况下,按约市场价的三分之一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1873元。经查,上述手机均为案发前被盗的赃物,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郭韬携带上述赃物在本市越秀区沿江东路421号东城宾馆8813房被警察查获,后于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郭韬前往本市越秀公安分局东山派出所接受调查。2017年5月9日,被告人郭建军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韬、郭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梁某、赵某、何某、蔡某、禹某、邓某的陈述,缴获的手机及抓获现场的照片,被害人提交的手机单据、手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认定(2016)8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被告人郭韬、郭建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韬、郭建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韬、郭建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韬、郭建军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韬、郭建军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7月25日被羁押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郭建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榕榕朱超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