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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郑兆君与刘树海、李道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兆君,刘树海,李道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5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兆君,男,194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广海,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海,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香,女,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光峰,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兆君因与被上诉人刘树海、李道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郑兆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是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时的处理规定,而本案中,涉案合同项下的地上物补偿款已经由拆迁机构支付给刘树海、李道香,与征地部门之间并不存在补偿标准的争议;2、本案是因郑兆君与刘树海、李道香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第八条中约定的地上物补偿款归谁所有而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综上,本案的纠纷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刘树海、李道香辩称,涉案的土地由政府依法征用,若郑兆君对地上物的权属有异议,应在政府发布公告期限内到指定的政府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涉案土地地上物权属经政府有关部门确认为刘树海、李道香所有,且补偿款已发放。一审法院审查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兆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树海、李道香向郑兆君支付拆迁补偿款746712.6元;2、诉讼费用由刘树海、李道香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郑兆君主张其自李道香处租赁的院落中,除八间厂房以外的地上建筑物及树木均为郑兆君建设和栽种,因征收所得补偿款应归郑兆君所有。刘树海、李道香主张本案所涉地上物均归刘树海、李道香所有,因征收所得补偿款全部归刘树海、李道香所有。经审查,本案所涉土地系由李道香租赁的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潘庄村委会的集体土地,非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由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文体旅游城建设指挥部依据李道香与潘庄村委会所签租赁协议与刘树海所签订,本案所涉款项系依据该非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进行的发放。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问题引发的争议,郑兆君是否属于补偿对象以及是否应享有补偿权利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均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处理,故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兆君的起诉。本院认为,2004年1月1日,郑兆君与李道香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3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忠东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