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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李泽鹏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李泽鹏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1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负责人:林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彬,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雄,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泽鹏,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东东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潮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泽鹏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保潮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李泽鹏无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或者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离现场,李泽鹏已经构成肇事后逃逸行为。一审判决只认定李泽鹏对本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而对其肇事后逃逸行为没有依法予以认定,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二)李泽鹏具有肇事后逃逸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人保潮州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李泽鹏在发生事故之后逃离现场,一审判决人保潮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泽鹏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泽鹏承担。李泽鹏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人保潮州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举证期限内,直至辩论终结前,人保潮州公司都没有举证其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所提及的保险条款,更没有就保险条款已送达李泽鹏,并就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单独、特别的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对李泽鹏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潮州公司更不能根据单方所述的商业险条款,既主张商业险免赔,又主张交强险拒赔。(三)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泽鹏并不明确知道事故的发生,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了现场。李泽鹏在接到交警部门的通知后,即刻赶往接受事故的调查处理,如实向交警部门陈述事发经过,并积极垫付伤者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不存在逃避处罚、逃避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人保潮州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须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未作提示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人保潮州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已经作出提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泽鹏与人保潮州公司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人保潮州公司主张李泽鹏的逃逸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人保潮州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上并无李泽鹏的任何签字,不能有效证明人保潮州公司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对李泽鹏产生效力。因此,一审判决是否对李泽鹏的逃逸行为作认定,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另外,对于人保潮州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给本院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系没有任何印鉴的复印件,在投保人签名处虽有“李泽鹏”的字样,但没有填写日期。据此,鉴于人保潮州公司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签名的时间、是否为李泽鹏本人的签名,且其在一审期间也没有提交给一审法院作为抗辩理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人保潮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泽鹏审 判 员  陈燕飞代理审判员  吴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