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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贺亮因与乔陆陆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亮,乔陆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亮,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子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保,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陆陆,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负责人:侯永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贺亮因与上诉人乔陆陆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乔陆陆一次性赔偿贺亮各项损失共计19857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护理费以每日100元标准,且只计算了32日错误,其它赔偿项目也以32天计算错误。贺亮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的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住院期间一直遵照医嘱住院治疗,一审不能凭猜测认定贺亮故意扩大损失,故请求以住院99天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赔偿项目。2、残疾赔偿金仅支持110964元错误。按照伤残等级,应赔偿贺亮残疾赔偿金125136元,一审开庭时贺亮并未明确每项损失数额,却以贺亮主张的110964元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无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3、一审以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错误。贺亮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是必需的、客观存在的事实,现阶段榆林的医院普遍不存在医嘱加强营养,一审无视当地医院的客观情况,以无医嘱不予支持营养费,适用法律太过教条,请求对贺亮营养费诉请予以支持。4、一审以贺亮诉请交通食宿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错误。贺亮为治疗伤情肯定会产生交通食宿费用,因无经验未能收集票据,一审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一审仅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贺亮伤情被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两项,给贺亮精神上遭成了严重的伤害,请求二审调整精神抚慰金15000元。乔陆陆辩称,贺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没有判决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乔陆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乔陆陆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共赔偿贺亮各项损失71157.60元(已支付4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贺亮承担。事实和理由:1、乔陆陆一审中提供了侯文斌危险驾驶罪的案卷材料,足以证明侯文斌在明知自己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无有效证件、无交强险、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送贺亮回家的路上因超速和违规超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侯文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乔陆陆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一审却对乔陆陆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乔陆陆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贺亮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进行划分,与车辆有无牌照及是否投保没有关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乔陆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陈述意见。贺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贺亮医疗费159290.67元、误工费29016元、护理费15444元、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食宿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10964元、鉴定费293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403675.4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2时50分许,被告乔陆陆驾驶陕XX“比亚迪”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长城路“妇产医院”门前实施右转弯途中与同向行于此侯文斌驾驶的“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文斌及摩托车乘员贺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眼钝挫伤;6、右侧下颌角、左侧下颌体骨折;7、右侧面神经损伤;8.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9、右锁骨骨折;10、右大腿、左膝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贺亮共计花医疗费159290.67元。2016年7月1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6]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陆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文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贺亮无责任。2016年12月26日,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市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贺亮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贺亮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属九级伤残;轻度面瘫属十级伤残。累计后续治疗费约2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30元。另查明:原告贺亮与其妻王亚茹婚后生有一子贺苏桐,于2012年12月20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肇事车辆陕XX的所有人是被告乔陆陆,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乔陆陆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40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乔陆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从病历记载显示,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2016年8月18日至9月6日期间、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均无用药,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之嫌,应剔除上述天数共计67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32天确认。原告伤残等级系经法院委托作出,被告方因无明显瑕疵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方提供的青山路办事处及柳营路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及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两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及其所有的运输车辆行驶证、本人及亲属的户口簿复印件,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陆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文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贺亮无责任,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先由被告乔陆陆所有的车辆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被告乔陆陆和被告侯文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贺亮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159290.67元(以实际票据开支为准)、误工费28080元(156元/天×180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原告诉请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食宿费15000元,因无证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10964元(九级、十级伤残,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68800元×22%=125136元,原告诉请110964元,超出原告诉请,以原告诉请为准)、后续治疗费22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27697.67元(19369元/年×13年÷2×2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共计357192.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亮12万元,下剩部分由被告乔陆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66034.60元(237192.34×70%)。鉴定费2930元,由被告乔陆陆负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侯文斌赔偿部分的相应主张,故侯文斌对原告理应赔偿的部分,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亮的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乔陆陆一次性赔偿原告贺亮的各项损失共计168964.60元(已付4000元)。三、驳回原告贺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670元,由原告贺亮负担1070元,由被告乔陆陆负担26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贺亮、上诉人乔陆陆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贺亮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99天。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乔陆陆驾驶其所有的小轿车与侯文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乘员贺亮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乔陆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文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贺亮无责任。由于乔陆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贺亮所造成的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乔陆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贺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故意扩大损失,以32天确定其住院天数错误。经查,根据贺亮住院病历中长期及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贺亮住院99天期间均有用药,一审判决认定贺亮住院67天无用药有误,予以纠正,故对贺亮护理费核定为9900元(100元/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970元(30元/天×99天)。对于贺亮所请求的营养费、交通食宿费,因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按照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予以判决,伤残赔偿金以贺亮请求数额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妥。上诉人贺亮上诉主张住院99天予以支持,其它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乔陆陆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错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判决由乔陆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乔陆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贺亮住院天数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贺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乔陆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乔陆陆一次性赔偿贺亮的各项损失共计175061.64元(已付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贺亮负担1000元,由乔陆陆负担2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贺亮负担400元,由乔陆陆负担2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