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广元市朝天区万云农资专业合作社与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翟军、刘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朝天区万云农资专业合作社,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翟军,刘云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C}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812民初164号 原告:广元市朝天区万云农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中子镇场镇。 法定代表人:张万云,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华,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岷江西路二段55号新里程尊域1栋3单元27楼。 法定代表人:袁国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无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军,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苍溪县。 被告:刘云贵,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 原告广元市朝天区万云农资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翟军、刘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翟军涉嫌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元市朝天区万云农资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65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映宏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普塬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