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韩永秀与韩永莲、高小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永秀,韩永莲,高小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秀,女,194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汉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莲,女,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汉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小华(曾用名高晓华),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汉阴县。上诉人韩永秀因与被上诉人韩永莲、原审第三人高小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永秀,被上诉人韩永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军、刘烨,原审第三人高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永秀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韩永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韩永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韩永莲之间有房屋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交付购房款的事实,而认定韩永秀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基本法律关系依据不足,对证据认定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中虽对房屋转让合同进行了司法鉴定,但对于房屋转让合同上韩永莲的签名是不是其本人所签,鉴定机构并未明确结论。鉴定是韩永莲申请的,鉴定意见无法否定房屋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韩永莲承担;2.双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韩永莲在房管局存档的房屋转让合同上按了手印,韩永秀申请对该合同上韩永莲的指纹鉴定,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3.一审判决认定韩永莲将房产证交于高小华无证据证实。韩永莲辩称,韩永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韩永莲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交付了房款,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一审法院对于韩永秀及高小华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正确,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高小华述称,如果法院认定房屋应过户到韩永秀名下,韩永莲应该给高小华退还房款;如果法院认定房屋不应过户到韩永秀名下,就应过户到高小华名下。韩永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永莲配合韩永秀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韩永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永秀与韩永莲系亲姐妹关系,高小华系韩永秀儿子。2007年9月14日,韩永莲与高小华签订房屋转让合同,高小华给付韩永莲购房款37980元,韩永莲将汉阴县城关镇后街棉织厂住宅楼一套转让于高小华,同时韩永莲将房屋所有凭证交付高小华。2011年9月19日,韩永莲将转让于高小华的汉阴县城关镇后街棉织厂住宅楼过户于韩永秀。2016年11月8日,高小华起诉韩永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后于2016年11月25日撤回起诉。2017年3月,韩永秀起诉韩永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于韩永莲与韩永秀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问题,根据韩永秀提供的买卖合同原件,韩永莲申请笔迹鉴定,法院根据韩永莲、韩永秀及高小华的意见,由双方共同同意并共同确定检材,共同同意指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文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不能确定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否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永秀与韩永莲之间是否进行了房屋买卖并交付购房款。本案中韩永秀诉称其与韩永莲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购房款,据此要求韩永莲配合其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韩永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韩永莲之间有房屋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交付购房款的事实,亦无法证实韩永秀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基本法律关系存在,因此对于韩永秀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对于本案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200元,根据鉴定时韩永秀与韩永莲双方的约定,由韩永秀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永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韩永秀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韩永秀提供的汉阴县房产管理局存档的韩永莲给韩永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7年9月14日,韩永莲和韩永秀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合同上有“韩永莲”的签字及捺印,该合同在汉阴县房产管理局档案中保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永秀与韩永莲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韩永莲是否应当配合韩永秀办理土地使用证。2007年9月14日,韩永莲和韩永秀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韩永秀依据该合同要求韩永莲配合其办理土地使用证。一审审理中,韩永秀提交了其持有的该合同原件,韩永莲申请对该合同原件上“韩永莲”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不能确定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否同一人书写。韩永秀对该鉴定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故韩永秀以其持有的《房屋转让合同》原件主张其与韩永莲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据不足,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汉阴县房产管理局存档的《房屋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存档合同)内容虽与韩永秀持有的《房屋转让合同》原件内容一致,但存档合同上“韩永莲”的签字明显与韩永秀持有的合同上“韩永莲”签字的不一致,且存档合同上“韩永莲”签字后捺有指印。韩永莲当庭否认存档合同上“韩永莲”的签字是其所签,并表示无法确定指印是否是其所捺。二审审理中,韩永秀申请对存档合同中“韩永莲”的签字及指印进行鉴定,韩永莲不同意鉴定。故,韩永莲虽否认存档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存档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存档合同虽载明韩永秀已全部交清房价款,但韩永秀未提供韩永莲收取房价款的相关证据。韩永秀主张房价款交给中证人韩永群,由韩永群转交韩永莲。韩永群在2016年高小华起诉韩永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出庭作证,韩永群否认其在《房屋转让合同》上作为中证人签字,也否认收取韩永秀房价款的事实。现韩永秀无证据证实其已向韩永莲支付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房价款,韩永秀要求韩永莲配合其办理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永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永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红梅审判员  张 燕审判员  黄 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锦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