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小娟与陈先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娟,陈先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540号原告:金小娟,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陈先会,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金小娟与被告陈先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小娟起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陈先会向原告金小娟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份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金小娟多次催讨,被告陈先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先会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金小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先会向原告金小娟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先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先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金小娟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先会向原告金小娟借款,并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金小娟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4月份前还清。到期后,被告陈先会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金小娟与被告陈先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金小娟已向被告陈先会提供借款,被告陈先会应归还借款。被告陈先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金小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先会归还原告金小娟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先会负担。原告金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