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执8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84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与沈建伟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沈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8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200号。主要负责人:曹全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建伟,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与被执行人沈建伟信用卡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沈建伟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6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人民币27249.76元,以及自2015年6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沈建伟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125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沈建伟发出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对其失信行为予以惩戒。此外,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沈建伟名下有牌号为苏F×××××汽车一辆,本院依法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止),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沈建伟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镇分理处(账号为62×××77)有银行存款2510元,在招商银行南通海门支行(账号为62×××59)有银行存款12811.76元,在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华兴支行(账户为62×××11)有银行存款985.88元,上述银行存款已经被其他法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沈建伟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沈建伟下落。目前,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8508.76元及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执行费人民币328元。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其他必要的执行措施,除因下落不明无法处置的车辆和被其他法院冻结处置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待查封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风华审判员 季金华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季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