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10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冯艳与刘传修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刘传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民初689号原告冯艳,女,1981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修,男,1965年出生。原告冯艳与被告刘传修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及被告刘传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权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7664元(土地使用费532元×2年、租金13300元×2年);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约定:原告将其38亩梨园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自理金45600元及原告的养老金。现被告违背团里的制度,将梨园改造成红枣、棉花、打瓜等,并拒绝支付自理金等相关费用。2015年11月18日,双方就被告的违约行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继续承包原告的郭燕,并自愿支付土地承包费10000元、自理金,现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刘传修辩称,原告未经我的同意,擅自将其名下的38亩土地退给团里,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我已经另案起诉要求冯艳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系事后补签的合同),被告冯艳与第一师十三团签订《十三团2015年土地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十三团十三连将小地块38亩(经营园)土地承包给冯艳种植梨树,每亩土地租金为455元,合计17290元,土地使用费为14元/亩,合计532元。承包年限为2015年1月-2015年12月。该合同第八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禁止擅自买卖、出租、转让、抵押所承包土地的所有发包权、经营权。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用途的,团有权收回所承包的土地,一切损失,后果自负。”2015年4月,刘传修与冯艳、伊清国(冯艳丈夫的父亲)达成口头协议,由刘传修种植该38亩土地,自负盈亏,每年给冯艳交20000元并给其交纳养老金(详见刘传修2015年诉状事实与理由),直到冯艳退休止。双方口头约定后,刘传修对该土地进行耕种,种植海棠苗及棉花等其他经济作物。2015年下半年,双方产生纠纷。刘传修于2015年9月1日向我院花桥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伊清国返还果园投资59423.4元。冯艳于2015年9月7日也向花桥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要求刘传修支付该38亩土地的自理金45600元、违约金10万元,支付连队就该38亩土地的扣款费用17822元。2015年11月18日,经花桥人民法庭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刘传修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冯艳土地承包费10000元,刘传修取得该3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到冯艳退休时为止;刘传修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同时遵守冯艳与团里签订合同的相关条款;刘传修负担该土地的自理金。2015年、2016年,团里就诉争38亩土地扣款租金13300元(350元/亩)、土地使用费532元(14元/亩),合计13832元/年,共计27664元,该款扣至冯艳名下,刘传修未向团里交纳。2017年3月19日,冯艳向连队提交书面申请,以身体不好为由将诉争38亩经营地退给连队,连队同意后,结合连队职工的实际情况,将该土地另行承包给他人种植。另查明:刘传修其妻退休,未退出承包土地,现刘传修本人名下承包有80亩土地;冯艳与其丈夫伊治立名下承包土地85亩(不含诉争38亩)。本案诉争38亩土地为经营地,不属于团场职工身份地,可以自愿退出承包。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在人民法庭达成的书面协议,刘传修应当向团里交纳土地自理金及土地租金和土地使用费等费用,但刘传修连续两年未交纳,导致团里从冯艳承包的其他土地的盈利中扣除。刘传修违约在先。冯艳于合同实际履行后的第三年向团里申请退地,如2017年刘传修继续耕种38亩土地,其不主动向团里上交该部分款项,团里依然要从冯艳名下扣除该笔费用,冯艳退地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自己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冯艳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向其主张解除合同,其未通知刘传修解除合同即向团里退地,造成双方合同履行不能,双方的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冯艳违约在后。鉴于双方均违约,故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冯艳与团里签订的38亩土地的原始承包合同,禁止转包,冯艳不得借该合同转包而赢利,冯艳要求刘传修支付承包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传修提出38亩土地亏本的理由,不能成为其不负担团里土地基本费用的法定理由。刘传修应当预见到其耕种不属于自己名下土地的风险,其本身已经种植了80亩土地,精力有限,38亩土地是否亏本与冯艳无关。谁种地,谁受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公平原则,遵守原始合同约定的团里交费义务,冯艳并没有从该38亩土地受益,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其亦不应当承担该土地的基本承包费,应当由土地实际耕种人刘传修承担该土地的基本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团里扣该土地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修支付原告冯艳276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冯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71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履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玲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付路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