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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春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春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81民初3256号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杨洪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红艳,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曹春新,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春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任玉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韩洪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