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骤兴与童焱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骤兴,童焱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初2034号原告:李骤兴,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平江县人,住平江县。被告:童焱光,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原告李骤兴与被告童焱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骤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焱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骤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人偿还期间原告的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童焱光以做药品销售和保健品销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二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在平江县城开店做上述生意,然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到一年就离开了平江,不知去向,无法联系。二年约定还款之日,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催讨借款,并到被告户籍所在地寻找被告,均没有找到,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诉诸岳阳县人民法院。被告童焱光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借据证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因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童焱光在平江县城开门店做药品和���健品生意,因需要资金周转经熟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今借到李骤兴现金人民币贰十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偿还期限。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到一年就离开了平江,不知道了去向,此后原告多方找被告催讨借款,均没有找到,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因此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童焱光向原告李骤兴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童焱光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条上未约定偿还期限,依法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现去向不明,没有主动偿还原告借款是产生此纠纷的原因,因此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依法不应计算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按照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童焱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骤兴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骤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童焱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伍定人民陪审员 周六一人民陪审员 任 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