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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X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49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赵元村汪刘庄**号。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5月30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不服判决,XXX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7月15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XXX到商丘市睢阳区彩虹路三和乐园陈某的家中盗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750元;盗窃银手镯一个,价值321元(有票据),销赃后用于个人消费。2017年3月3日,被告人XXX再次到被害人陈某家中实施盗窃,离开时被陈某发现并追赶,XXX逃脱后陈某报警。另查明,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货凭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XXX违法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凤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超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