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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与姚刚、张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姚刚,张兰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7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住所仁寿县文林镇奎星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海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余勇,男,该银行职工。被告:姚刚,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仁寿县。被告:张兰平,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姚刚、张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刚、张兰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刚、张兰平偿还借款本金383786.08元及其利息(截止2017年6月27日的利息为18505.56元;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005%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姚刚、张兰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用各自单独所有的两套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同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5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2015年10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6.67%。借款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383786.08元,利息18505.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姚刚、张兰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刚、张兰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8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姚刚、张兰平之间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5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第三条:额度存续期最长120月,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8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同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姚刚、张兰平之间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姚刚、张兰平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自愿提供8374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8日。第四条:抵押财产为:1.被告姚刚所有的位于仁寿县××××号(名仕商住楼)1栋1单元4层2号房屋﹝仁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仁国用(2011)第6045号﹞;2.被告张兰平所有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公寓××单元××号的房屋﹝仁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仁国用(2006)第0979号﹞。”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到仁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财产办理他项权登记(仁房他证他权字第××号、43394号)。2015年10月13日,被告姚刚、张兰平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支用借款40万元,《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申请支用借款当天,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姚刚、张兰平放款40万元,《个人贷款借据》载明:“放款账号户名姚刚;放款账号60×××84;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年利率6.67%;借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姚刚、张兰平均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后,被告姚刚、张兰平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7日,被告姚刚、张兰平尚欠借款本金383786.08元,利息18505.5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流水明细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姚刚、张兰平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姚刚、张兰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3786.08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刚、张兰平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姚刚、张兰平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刚、张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借款本金383786.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7年6月27日的利息为18505.56元;从2017年6月28日起以383786.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0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如被告姚刚、张兰平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有权以被告姚刚、张兰平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7元,由被告姚刚、张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邓超利 来自